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13條的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有以下職責: 1. 訂定及落實評價基準,以協助呈現產業創新的無形資產價值。 2. 建立及管理評價資料庫,用於儲存評價相關資料。 3. 培訓評價人員並建立評價人員與機構的登錄及管理機制。 4. 推動無形資產的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等相關事項。 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對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已登錄的評價機構或人員給予補助。受補助的評價機構或人員需要將執行評價案的相關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資訊服務系統中。 第3項規定第一項評價基準的訂定與適用、第二項資料庫的建置與管理推動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共同定立。 第4項規定評價人員與機構辦理登錄的範圍、條件、申請方式、審查事項、配合義務、管理措施、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也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共同定立。 第5項規定推動事項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來進行。
為協助企業呈現無形資產價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產、官、學代表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評價服務基準。 二、建立評價資料庫。 三、培訓評價人員。 四、建立評價示範案例。 五、辦理評價推廣應用活動。
立法理由第三十五號與三十七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發布後,企業對於如何可靠衡量無形資產之價值,需求日殷,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產、官、學代表辦理無形資產評價相關業務,包括訂定服務基準、培訓人員等,以共同提升我國評價無形資產之專業服務能量。
為協助呈現產業創新之無形資產價值,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及落實評價基準。 二、建立及管理評價資料庫。 三、培訓評價人員、建立評價人員與機構之登錄及管理機制。 四、推動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及其他事項。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已登錄之評價機構或人員給予執行評價案之補助。接受補助之評價機構或人員,應將受補助執行評價案之評價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第一項第一款評價基準之訂定與適用、第二款資料庫之建置與管理之推動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評價人員與機構辦理登錄之範圍、條件、申請方式、審查事項、配合義務、管理措施、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推動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按無形資產評價推動關鍵在於公信力之建立,現階段我國無形資產評價業務推動,相較美日韓等國家之作法,缺乏評價基準、人才登錄管理、資料庫建立及金融配套措施等作法,而影響金融機構對評價報告品質之信賴,致使創新產業界難以取得資金以投入研究發展。參考美日韓等國家之評價作法,有關評價基礎環境,如評價基準、資料庫及人才登錄等,由政府引導及建立機制,至於評價專業,如評價示範案例、評價推廣應用活動及人才培訓等,則由民間執行,藉由政府與民間共同投入及全盤思考,以營造良好評價生態環境。爰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刪除原第四款及第五款,及增列第四款。 二、為扶植無形資產評價產業發展,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無形資產評價案提供補助。另外,建立健全之無形資產評價資料庫,為評價作業重要參考依據,故對接受補助之評價人員或機構,應要求登錄補助之評價案件至中央主管機關評價資料庫,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利評價基準之訂定及評價資料庫之建置,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九十六年起持續督導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訂定相關評價準則公報,迄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已公告至第十號,為強化該評價準則公報之落實性,亦有必要於相關法規命令作指定或要求,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建立無形資產評價秩序、有效推動無形資產評價產業之發展,除其他法律針對無形資產評價資格與管理已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外,相關無形資產評價人員與機構管理所需之登錄範圍、條件、作業流程、權利義務要求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國外盛行已久的無形資產相關金融作為,不僅有設立專業銀行等突破性之法令創新,亦常見有「完工保證」、「技術鑑價保證」、「智財設質」、「技術信用保證」等強化金融機構融資意願之配套制度。另美國、日本、韓國均已有智慧財產權證券化實例,係以消除無形資產流通性不足、銀行無法正確衡量授信風險之問題,其可提升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更可直接銷售給投資者增加新籌資管道,但我國目前尚未有類似規範。考量評價之成功推動與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息息相關,且相關配套措施均涉及我國金融等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所列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
第三十五號與三十七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發布後,企業對於如何可靠衡量無形資產之價值,需求日殷,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產、官、學代表辦理無形資產評價相關業務,包括訂定服務基準、培訓人員等,以共同提升我國評價無形資產之專業服務能量。
一、按無形資產評價推動關鍵在於公信力之建立,現階段我國無形資產評價業務推動,相較美日韓等國家之作法,缺乏評價基準、人才登錄管理、資料庫建立及金融配套措施等作法,而影響金融機構對評價報告品質之信賴,致使創新產業界難以取得資金以投入研究發展。參考美日韓等國家之評價作法,有關評價基礎環境,如評價基準、資料庫及人才登錄等,由政府引導及建立機制,至於評價專業,如評價示範案例、評價推廣應用活動及人才培訓等,則由民間執行,藉由政府與民間共同投入及全盤思考,以營造良好評價生態環境。爰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刪除原第四款及第五款,及增列第四款。 二、為扶植無形資產評價產業發展,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無形資產評價案提供補助。另外,建立健全之無形資產評價資料庫,為評價作業重要參考依據,故對接受補助之評價人員或機構,應要求登錄補助之評價案件至中央主管機關評價資料庫,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利評價基準之訂定及評價資料庫之建置,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九十六年起持續督導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訂定相關評價準則公報,迄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已公告至第十號,為強化該評價準則公報之落實性,亦有必要於相關法規命令作指定或要求,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建立無形資產評價秩序、有效推動無形資產評價產業之發展,除其他法律針對無形資產評價資格與管理已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外,相關無形資產評價人員與機構管理所需之登錄範圍、條件、作業流程、權利義務要求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國外盛行已久的無形資產相關金融作為,不僅有設立專業銀行等突破性之法令創新,亦常見有「完工保證」、「技術鑑價保證」、「智財設質」、「技術信用保證」等強化金融機構融資意願之配套制度。另美國、日本、韓國均已有智慧財產權證券化實例,係以消除無形資產流通性不足、銀行無法正確衡量授信風險之問題,其可提升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更可直接銷售給投資者增加新籌資管道,但我國目前尚未有類似規範。考量評價之成功推動與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息息相關,且相關配套措施均涉及我國金融等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所列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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