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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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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2. 2.我國創作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我國創作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
  3. 3.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4. 4.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5. 5.第一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第二項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之認定、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所需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定之。
  6. 6.第一項及第二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 12-2 條,以下是對該法條逐條進行釋義的論述: 1. 根據第一項,當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將根據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的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給公司使用時,如果我國創作人經由相關程序獲得該公司股票,並按照相同法規的第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分配給該智慧財產權的我國創作人,我國創作人可以選擇免予計入該年度應課稅所得額進行課稅。但是,當我國創作人選擇免予計入該年度應課稅所得額進行課稅時,當該股票實際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或者劃撥至開設的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遺產分配時的時價,或者劃撥時的時價作為該轉讓或劃撥年度的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的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2. 根據第二項,當我國創作人根據前一項的規定選擇免予計入該年度應課稅所得額進行課稅後,自取得該股票的日期起,如果我國創作人持有該股票並在我國境內的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達到兩年,當該股票實際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或者劃撥至開設的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如果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遺產分配時的時價,或者劃撥時的時價高於取得該股票時的時價,則以取得該股票時的時價作為該轉讓或劃撥年度的收益,依所得稅法的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是,如果我國創作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者已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證,則不適用這一條款。 3. 第三項中所提到的轉讓包括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 4. 根據第四項,當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根據第一項分配股票給我國創作人時,應按照規定格式和文件資料送請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才能適用第一項的獎勵。認定結果應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 5. 第五項中,闡明了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的智慧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給我國創作人的股票的範圍,以及在我國境內的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的範圍。這些範圍的認定,以及相關的格式、申請程序、所需文件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科技部定制。 6. 第六項中提到,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的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財政部定制。

立法沿革 2

(1061103 增訂)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科技部定之。   第一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1 修正)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我國創作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我國創作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第二項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之認定、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所需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產業對於科研人才與技術有高度需求,近年面臨中國大陸及其他國家提供優渥條件與獎勵,挖角我國科研人才,為健全我國科研環境及留才、攬才政策,維護科研優勢及產業競爭力,促進學術或研究機構技術作價投資我國境內之產業,並鼓勵創作人研發創新,爰於第二項增訂我國創作人得就「股票轉讓日」或「取得股票之時價」孰低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其應符合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達二年之適用條件,使我國創作人持續將研究能量投入支持我國科研創新發展,協助接收技術之公司成長,並以實質經濟誘因鼓勵科研人才與技術根留我國,俾提升科學研發競逐優秀人才之環境。   三、原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至第六項,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將第二項有關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之認定納入第五項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

(106110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1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產業對於科研人才與技術有高度需求,近年面臨中國大陸及其他國家提供優渥條件與獎勵,挖角我國科研人才,為健全我國科研環境及留才、攬才政策,維護科研優勢及產業競爭力,促進學術或研究機構技術作價投資我國境內之產業,並鼓勵創作人研發創新,爰於第二項增訂我國創作人得就「股票轉讓日」或「取得股票之時價」孰低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其應符合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達二年之適用條件,使我國創作人持續將研究能量投入支持我國科研創新發展,協助接收技術之公司成長,並以實質經濟誘因鼓勵科研人才與技術根留我國,俾提升科學研發競逐優秀人才之環境。   三、原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至第六項,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將第二項有關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之認定納入第五項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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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12-2 條規定:「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1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產業創新條例第 1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