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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7 分鐘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2-1 條

  1. 1.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2. 2.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3. 3.我國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提供該股票發行公司前項智慧財產權之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價格者,以取得股票之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我國個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之價格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
  4. 4.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5. 5.個人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6. 6.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7. 7.我國個人擬適用第三項規定者,股票發行公司應於依前項規定申請認定時,依規定格式檢附該個人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之說明資料,併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公司於該個人持有股票且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應檢送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8. 8.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9. 9.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格式、申請期限與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 10.第二項及第三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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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第 12-1 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可以扣除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的百分之二百以內。此扣除額限度不得超過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可以選擇使用本條例和第十條中的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其中之一。 2. 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時所取得的新發行股票,可以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旦做出選擇,就不得更改。然而,如果選擇免稅,則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必須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遺產分配時的時價或撥轉日時價作為當年度的收益,並在扣除相關但尚未認列費用或成本後,申報並課徵所得稅。 3. 個人選擇免稅後,必須持有股票並提供前述智慧財產權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如果轉讓價格、贈與或遺產分配時的時價高於取得股票價格,則以取得股票價格作為當年度的收益,按照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没有申報所得稅或無法提供確實證明文件的個人,在此情況下不適用。 4. 轉讓的定義包括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導致股份所有權變更。 5. 如果個人未申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則可按照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遺產分配時的時價,或撥轉日的時價的百分之三十計算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6. 公司辦理作價入股的年度,應按照規定格式和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方可適用第二項的獎勵。認可結果也應副知公司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 7. 如果個人打算適用第三項的規定,股票發行公司應於申請認可時,提交個人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的說明資料,並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公司在個人持有股票並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滿兩年的年度,應提交證明文件供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閱,並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8.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的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與財政部共同制定。 9. 選擇免稅規定中的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規定格式、申請期限和程序、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10. 第二項和第三項中有關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的所得稅申報程序、提示文件資料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財政部制定。 以上是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12-1條的解釋,參考資料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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