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 12-1 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可以扣除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的百分之二百以內。此扣除額限度不得超過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可以選擇使用本條例和第十條中的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其中之一。 2. 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時所取得的新發行股票,可以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旦做出選擇,就不得更改。然而,如果選擇免稅,則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必須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遺產分配時的時價或撥轉日時價作為當年度的收益,並在扣除相關但尚未認列費用或成本後,申報並課徵所得稅。 3. 個人選擇免稅後,必須持有股票並提供前述智慧財產權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如果轉讓價格、贈與或遺產分配時的時價高於取得股票價格,則以取得股票價格作為當年度的收益,按照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没有申報所得稅或無法提供確實證明文件的個人,在此情況下不適用。 4. 轉讓的定義包括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導致股份所有權變更。 5. 如果個人未申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則可按照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遺產分配時的時價,或撥轉日的時價的百分之三十計算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6. 公司辦理作價入股的年度,應按照規定格式和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方可適用第二項的獎勵。認可結果也應副知公司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 7. 如果個人打算適用第三項的規定,股票發行公司應於申請認可時,提交個人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的說明資料,並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公司在個人持有股票並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滿兩年的年度,應提交證明文件供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閱,並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8.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的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與財政部共同制定。 9. 選擇免稅規定中的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規定格式、申請期限和程序、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10. 第二項和第三項中有關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的所得稅申報程序、提示文件資料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財政部制定。 以上是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12-1條的解釋,參考資料最新版本。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或公司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兩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公司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個人或公司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及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五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我國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提供該股票發行公司前項智慧財產權之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價格者,以取得股票之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我國個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之價格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我國個人擬適用第三項規定者,股票發行公司應於依前項規定申請認定時,依規定格式檢附該個人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之說明資料,併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公司於該個人持有股票且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應檢送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格式、申請期限與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第二項已提供緩課獎勵,而公司雖然藉由公司股份取得所需之外部技術,但公司將智慧財產實際轉化為商品,往往須經一段期間磨合,並非一蹴可及,為鼓勵智慧財產權人在讓與或授權其智慧財產權後,持續提供公司協助,以加速智慧財產權應用於商品化,爰增訂第三項,對於我國個人選擇適用第二項規定,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提供該股票發行公司前項智慧財產權之應用相關服務,如管理、研發、商品設計、開發、製造生產等,累計達二年者,得於其實際轉讓股票時,以「取得股票價格」或「實際轉讓價格」孰低價格課稅。考量實務上智慧財產權人提供服務之型態多元,如任職、兼職、顧問、技術指導等,爰未予以限制,以供個人與股票發行公司彈性,惟該個人所提供之服務應與其讓與或授權之智慧財產權應用有關,並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俾符加速智慧財產商品化之目的。 三、原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四、就擬適用第三項規定之個人,比照第六項規定,由股票發行公司提出申請,且申請時應增加提供個人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之說明資料,以供受理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併認定。俟該個人達成持股且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二年之適用要件後,股票發行公司應檢送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五、原第六項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原第七項、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第十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及項次調整酌作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第二項已提供緩課獎勵,而公司雖然藉由公司股份取得所需之外部技術,但公司將智慧財產實際轉化為商品,往往須經一段期間磨合,並非一蹴可及,為鼓勵智慧財產權人在讓與或授權其智慧財產權後,持續提供公司協助,以加速智慧財產權應用於商品化,爰增訂第三項,對於我國個人選擇適用第二項規定,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提供該股票發行公司前項智慧財產權之應用相關服務,如管理、研發、商品設計、開發、製造生產等,累計達二年者,得於其實際轉讓股票時,以「取得股票價格」或「實際轉讓價格」孰低價格課稅。考量實務上智慧財產權人提供服務之型態多元,如任職、兼職、顧問、技術指導等,爰未予以限制,以供個人與股票發行公司彈性,惟該個人所提供之服務應與其讓與或授權之智慧財產權應用有關,並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俾符加速智慧財產商品化之目的。 三、原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四、就擬適用第三項規定之個人,比照第六項規定,由股票發行公司提出申請,且申請時應增加提供個人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之說明資料,以供受理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併認定。俟該個人達成持股且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二年之適用要件後,股票發行公司應檢送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五、原第六項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原第七項、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第十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及項次調整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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