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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 一、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二、屬低污染事業。 三、產品屬依法令禁止製造。 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2. 前項第二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
  3.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不宜設立工廠者,應公布於本部網站。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知第一項應申請納管之工廠者,得以書面通知其申請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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