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未登記工廠若符合以下條件,最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 1. 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進行。 2. 屬於低污染事業。 3. 製造的產品不屬於依法令禁止製造的範圍。 4. 不屬於經濟部根據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的範圍。 5. 不屬於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的範圍。 第2款解釋了低污染事業的定義,指的是不屬於經濟部公告的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 第3款規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指的不宜設立工廠的事項應公布於經濟部網站。 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果得知有符合第一項應申請納管的工廠,可以以書面通知該工廠申請納管。 參考資料:特定工廠登記辦法全文 (環境資訊入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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