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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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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 一、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二、屬低污染事業。 三、產品屬依法令禁止製造。 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2. 2.前項第二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
  3. 3.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不宜設立工廠者,應公布於本部網站。
  4.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知第一項應申請納管之工廠者,得以書面通知其申請納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未登記工廠若符合以下條件,最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 1. 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進行。 2. 屬於低污染事業。 3. 製造的產品不屬於依法令禁止製造的範圍。 4. 不屬於經濟部根據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的範圍。 5. 不屬於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的範圍。 第2款解釋了低污染事業的定義,指的是不屬於經濟部公告的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 第3款規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指的不宜設立工廠的事項應公布於經濟部網站。 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果得知有符合第一項應申請納管的工廠,可以以書面通知該工廠申請納管。 參考資料:特定工廠登記辦法全文 (環境資訊入口網)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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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