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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參加投資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計畫、企業合併、收購、分割事項,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二、融貸資金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計畫、企業合併、收購、分割事項,其資金不足者。 三、配合產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健全發展。 四、提撥適當比例,支援輔導中小企業發展有關之計畫。 五、配合主管機關為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防治污染、促進產業結構改善及健全經濟發展等所推動之計畫。 六、配合國家永續發展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從事清潔生產、節約能源及降低溫室效應等有關之計畫。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准者。 開發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開發基金之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得撥解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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