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工業區規模及性質,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置開發機構。 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必要時,得委託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 二、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設置管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自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時,設置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於第一次轉租售土地時,設置管理機構;其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工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設置管理機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前項規定設置管理機構。 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設置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及撫卹等事宜,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