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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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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經專案准出售者外,其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直轄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有,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由縣(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並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 前項專案核准出售,於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經濟部為之;於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得變更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得變更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報經當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仍不得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變更規劃、出租、出售、設定負擔或收益等處分,得由管理機關逕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4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的工業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非特例核准出售,否則其供公共使用的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不同的主管機關登記所有權。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的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直轄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的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有,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縣(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的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各該工業區的管理機構負責代管相關土地和設施。 對於特例核准出售,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所開發的工業區由經濟部處理,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所開發的工業區由各該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處理。 在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以前開發的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的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可以變更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有、縣(市)有的所有權,並由相應的管理機關負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的工業區變更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的工業區變更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 投資開發工業區的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所開發的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的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歸該工業區的管理機構所有。在進行租售、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時,需要獲得當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的核准。此外,公共設施用地的面積仍不能低於全區總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指出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的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的變更規劃、出租、出售、設定負擔或收益等處分,可以由管理機關直接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 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全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70144 2. 經濟部工業局網站:https://www.moeaidb.gov.tw/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前開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國有財產法法規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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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4 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經專案核准出售者外,其供公共使用之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