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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應自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起三年內取得建築執照;屆期未取得者,原設置之核定失其效力。
  2. 產業園區之設置失其效力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回復原分區及編定,並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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