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第 35 條
- 1.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應自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起三年內取得建築執照;屆期未取得者,原設置之核定失其效力。
- 2.產業園區之設置失其效力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回復原分區及編定,並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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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35條的內容,回答如下: 1. 根據該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置產業園區的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需在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起三年內取得建築執照。如果在屆期內未能取得建築執照,原先核定的產業園區設置將失去效力。 舉例說明:某公司在2019年1月1日核定了產業園區的設置,根據法規,他們需要在2022年1月1日前取得建築執照。如果在2022年1月1日之前該公司未能取得建築執照,原先核定的產業園區設置將失去效力。 2. 根據該條第2項規定,當產業園區的設置失去效力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回復原先的分區和編定,並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舉例說明:某個產業園區在2020年失去了設置效力,相應地,直轄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回復原先的分區和編定,同時將相關資料函送給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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