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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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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區內事業經海關准開始實施帳冊管理前,應訂定盤存日期,洽請海關派員會同盤存。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海關得逕予認定免再盤存。
  2. 2.依前項規定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設備數量,應列入保稅貨品控管。但區內事業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憑證,報經海關核准改列為保稅貨品。
  3. 3.區內事業應每年辦理盤存一次,並應於年度盤存前編列保稅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設備盤存清冊,以憑查核。但海關、園管局或分局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4. 4.前項盤存,除事先經海關核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外,應由海關派員會同辦理。
  5. 5.保稅貨品經核准暫存於課稅區或因委託加工而無法於盤存日運回者,區內事業應於盤存日十四日前,繕具申請書,敘明貨品存放處所地址或加工廠商名稱及加工處所地址,檢附貨品清冊,向海關申請辦理區(廠)外盤存。
  6. 6.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除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外,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
  7. 7.盤存後發現錯誤時,應於盤存結束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
  8. 8.盤存日前經海關放行之進口保稅貨品,因故無法進廠列盤者,應自提領之翌日起七日內檢附原進口報單與補盤存清冊向海關申請補盤,補盤後申請列入當年度盤存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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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3 條共有8項內容。以下針對每一項進行釋義: 1. 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開始實施帳冊管理前,應訂定盤存日期,洽請海關派員會同盤存。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海關得逕予認定免再盤存。 這項規定指出,在科技產業園區內,事業在進行帳冊管理前,需要和海關約定盤存日期,並由海關派員參與盤存。但如果事業委託會計師進行盤存並簽證,則海關可以認定免除再次盤存的要求。 2. 依前項規定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設備數量,應列入保稅貨品控管。但區內事業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憑證,報經海關核准改列為非保稅貨品。 這項規定指出,在盤存時,需要統計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以及自用機器和設備的數量,並將其列入保稅貨品控制。但如果區內事業能夠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憑證,經過海關核准後,可以將其改列為非保稅貨品。 3. 區內事業應每年辦理盤存一次,並應於年度盤存前編列保稅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設備盤存清冊,以憑查核。但海關、管理處或分處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這項規定指出,區內事業每年必須進行一次盤存,並且在年度盤存之前,編列保稅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以及自用機器和設備的盤存清冊,以便核查。但如果海關、管理處或分處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隨時進行盤存。 4. 前項盤存,除事先經海關核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外,應由海關派員會同辦理。 這項規定指出,在進行盤存時,除非事前經過海關核准且委託會計師進行盤存並簽證外,盤存應由海關派員參與辦理。 5. 保稅貨品經核准暫存於課稅區或因委託加工而無法於盤存日運回者,區內事業應於盤存日十四日前,繕具申請書,敘明貨品存放處所地址或加工廠商名稱及加工處所地址,檢附貨品清冊,向海關申請辦理區(廠)外盤存。 這項規定指出,如果保稅貨品經核准暫存於課稅區,或因委託加工而無法在盤存日運回,區內事業應在盤存日前十四天,提交申請書,詳述貨品存放處所地址或加工廠商名稱以及加工處所地址,並附上貨品清冊,向海關提出區(廠)外盤存的申請。 6. 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除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外,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 這項規定指出,年度盤存日期除非有特殊情況經過事先海關核准,可以提前或延長,但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 7. 盤存後發現錯誤時,應於盤存結束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 這項規定指出,在盤存結束的翌日起計算十四天內,如果發現錯誤,應在該貨品未被使用之前向海關提出複查申請,逾期將不予受理。 8. 盤存日前經海關放行之進口保稅貨品,因故無法進廠列盤者,應自提領之翌日起七日內檢附原進口報單與補盤存清冊向海關申請補盤,補盤後申請列入當年度盤存清冊。 這項規定指出,盤存日前已經經過海關放行的進口保稅貨品,如果因故無法在盤存時進入區內事業進行盤存,則應在自提領之翌日起計算七天內,檢附原進口報單與補盤存清冊向海關申請補盤,並在補盤後申請列入該年度的盤存清冊。 資料來源: -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 科技工業年報統計 - 行政院科技部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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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開始實施帳冊管理前,應訂定盤存日期,洽請海關派員會同盤存。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