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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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 2.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3條以19款定義界定公眾、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演出等用語,這些定義決定一個利用行為是否落入著作權規範、進而構成侵權。
Q · 在店裡放音樂跟在家放音樂,法律上有差嗎?
有。差別在第3條第4款「公眾」的定義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在家播放屬私人利用,在店裡播放則向不特定公眾傳達,落入第9款「公開演出」,需另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同一個「放音樂」動作,因對象是否為「公眾」而分屬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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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著作權法裡最常被跳過的一條,就是這條。大部分人一看到定義條文就滑過去,想直接看處罰幾年、賠多少錢。但整部著作權法能不能套到你身上,關鍵從來不在處罰條文,在這 19 個定義。你在咖啡廳放 Spotify 被音樂協會要求付費,法律依據不在罰則,在第九款「公開演出」的定義。你 YouTube 影片用了 30 秒的歌被下架,依據在第五款「重製」和第十款「公開傳輸」。你把電子書 PDF 丟進 15 個人的 LINE 群,算不算侵權?答案藏在第四款「公眾」的但書:家庭及正常社交不算公眾。15 人的同事群算不算正常社交?灰色地帶就在這裡展開。律師打著作權官司的第一個動作,從來不是翻罰則,是翻這條。你看懂這條的人和看不懂的人,在同一張律師函面前的反應完全不一樣。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3條為全部著作權法的定義性條文,以19款界定「公眾、著作、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散布、網路服務提供者」等核心用語,這些定義決定任何利用行為是否落入著作權規範範圍,是判斷侵權成立與否的前提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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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把 Netflix 帳號密碼給幾個朋友用,會有法律問題嗎?
兩個層次。著作權法層次,你串流時是第五款的「重製」,轉分享則看使用者是否落入第四款「公眾」的範圍,家人明確排除、幾個好朋友屬灰色地帶,法院看人數、關係、是否收費。契約層次,你違反 Netflix 服務條款。真正的風險是朋友之一再轉分享、錄製、公開傳輸,那時你可能成為幫助行為人。
Q2YouTube 說我用了 30 秒的歌被下架,我不是可以合理使用嗎?
YouTube 的 Content ID 是平台自動比對,不是法院認定侵權。你確實有合理使用抗辯空間,依據在第65條四要素(目的、性質、比例、市場影響),跟秒數無關。下架不等於被告,可走 counter-notification 程序。但「30 秒免費」是根本不存在的規則,用錯武器案子會很難打。
Q3我小店用 Spotify 放背景音樂要付費嗎?
要。Spotify 個人版只授權個人使用,在店裡播放落入第九款「公開演出」,需向音樂著作權團體支付公開演出授權費。商業用音樂平台已內含授權。用個人帳號被查到,補繳加罰金額通常比一輩子訂閱商用服務還貴,且這類稽查是團體主動出擊。
Q4我是網路服務業者,用戶上傳侵權內容我要負責嗎?
第十九款把網路服務提供者分成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搜尋四類,各類在第六章之一有不同免責條件,關鍵在是否履行「通知取下」義務(第90-4條以下)。資訊儲存類平台最常踩的坑是沒建立明確通知處理流程,收到通知未及時處理,避風港就用不上。
Q5著作權法第3條在規定什麼?
界定全部著作權法的19個核心用語定義,包括公眾、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演出、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判斷行為是否侵權的前提。
Q6什麼叫「公眾」?
第4款定義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除外,人數、關係、是否收費都是判斷因素。
Q7重製的定義包含哪些?
第5款明定以印刷、複印、錄音等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電腦暫存、串流快取都可能落入。
Q8公開傳輸跟公開播送差在哪?
第10款公開傳輸是網路隨選(各自選定時間地點接收),第7款公開播送是同步單向廣播,兩者授權對象不同。
Q9店家要怎麼合法放背景音樂?
改用商業用音樂平台(已含公開演出授權),或直接向音樂著作權團體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別用個人版串流。
Q10收到著作權律師函怎麼回應?
先看對方引用第幾款(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演出),檢查行為是否真符合該款定義與但書,再評估第65條合理使用抗辯。
Q11怎麼判斷一個群組算不算「公眾」?
看人數規模、成員關係是否屬正常社交、是否收費。百人以上公司群、社團群多已落入「特定之多數人」範圍。
Q12平台收到侵權通知該怎麼處理?
先確認自己屬第19款哪一類 ISP,依第90-4條以下建立通知取下流程並及時處理,才能主張避風港免責。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核心要件 | 典型情境 |
|---|---|---|
| 重製(第5款) | 直接/間接/永久/暫時的重複製作 | 影印、錄音、電腦暫存、串流快取 |
| 公開演出(第9款) | 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 店內播背景音樂、現場演唱 |
| 公開上映(第8款) | 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影像 | 公司年會放電影、旅館房間播片 |
| 公開播送(第7款) | 以廣播系統同步向公眾傳送 | 電視台、廣播電台播送 |
| 公開傳輸(第10款) | 藉網路使公眾各自選定時間地點接收 | 上傳影片、雲端分享連結 |
核心要件
- 重製(第5款)
- 直接/間接/永久/暫時的重複製作
- 公開演出(第9款)
- 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 公開上映(第8款)
- 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影像
- 公開播送(第7款)
- 以廣播系統同步向公眾傳送
- 公開傳輸(第10款)
- 藉網路使公眾各自選定時間地點接收
典型情境
- 重製(第5款)
- 影印、錄音、電腦暫存、串流快取
- 公開演出(第9款)
- 店內播背景音樂、現場演唱
- 公開上映(第8款)
- 公司年會放電影、旅館房間播片
- 公開播送(第7款)
- 電視台、廣播電台播送
- 公開傳輸(第10款)
- 上傳影片、雲端分享連結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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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9 版
(0170514 制定)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0330331 全文修正)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0740628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 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四、著作權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 五、著作有關之權利人:指出版人、發行人、製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 六、文字著述: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 七、語言著述:指專以口述產生之著作。 八、文字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文字之著述,以他種文字或符號翻譯成之著作。但文字語體之變換不屬之。 九、語言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語言著述,以他種語言翻譯成之著作。 十、編輯著作:指利用二種以上之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經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整體創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該著作之著作權。 十一、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 十二、圖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前款但書準用之。 十三、音樂著作:指作曲或具有創意之音樂改作著作。但為適合樂器演奏所為之改作而非旋律之創作不屬之。 十四、錄音著作: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所成之著作。 十五、電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電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六、錄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錄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七、攝影著作:指藉科技器械就實體物拍攝所成之著作。但就他人之攝影為再拍攝者不屬之。 十八、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指以聲音或動作所為之現場表演。 十九、電腦程式著作: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 二十、地圖著作:指表示地理事項之平面圖或立體圖及其圖集。 二十一、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書不屬之。 二十二、製版權: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 二十三、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 二十四、編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著作之權。 二十五、翻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種文字、符號、語言翻譯產生著作之權。 二十六、出租權: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為營利而出租之權。 二十七、改作權:指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 二十八、公開口述權:指將著作內容口述於公眾之權。 二十九、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 三十、公開上映權:指用器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三十一、公開演奏權:指用樂器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聲音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三十二、公開展示權:指將著作原件或其複製物展示於公眾之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就本法所用名詞作明確之詮釋。 二、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0790111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 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四、著作權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 五、著作有關之權利人:指出版人、發行人、製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 六、文字著述: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 七、語言著述:指專以口述產生之著作。 八、文字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文字之著述,以他種文字或符號翻譯成之著作。但文字語體之變換不屬之。 九、語言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語言著述,以他種語言翻譯成之著作。 十、編輯著作:指利用二種以上之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經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整體創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該著作之著作權。 十一、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 十二、圖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前款但書準用之。 十三、音樂著作:指作曲或具有創意之音樂改作著作。但為適合樂器演奏所為之改作而非旋律之創作不屬之。 十四、錄音著作: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所成之著作。 十五、電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電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六、錄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錄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七、攝影著作:指藉科技器械就實體物拍攝所成之著作。但就他人之攝影為再拍攝者不屬之。 十八、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指以聲音或動作之現場表演。 十九、電腦程式著作: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 二十、地圖著作:指表示地理事項之平面圖或立體圖及其圖集。 二十一、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書不屬之。 二十二、製版權: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 二十三、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 二十四、編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著作之權。 二十五、翻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種文字、符號、語言翻譯產生著作之權。 二十六、出租權: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為營利而出租之權。 二十七、改作權:指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 二十八、公開口述權:指將著作內容口述於公眾之權。 二十九、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 三十、公開上映權:指用單一或多數視聽機、其他機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公眾之權。 三十一、公開演奏權:指用樂器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聲音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三十二、公開展示權:指將著作原件或其複製物展示於公眾之權。 前項第三十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指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來科技進步,著作利用型態增加,現行條文「公開上映權」之定義,已不能適應科技社會之狀況;再者,由於國家經濟繁榮,社會型態變遷迅速,人民對休閒娛樂活動需求殷切,因此以播映電影著作或錄影著作供人觀賞之利用著作之活動不斷增加,此種行為是否構成公開上映,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上映權,亦迭有爭議。 二、綜上理由,故對「公開上映權」之定義加以修正,明定公開上映權所包涵之方法、處所,以杜爭議。
(0810522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之人,亦屬之。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十、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原件。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四、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861230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用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一、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二、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三、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四、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條修正。 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員應遵守伯恩公約之規定,而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權利應包括㈠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㈡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為符合伯恩公約規定,爰將該項權利,依現行著作權法架構,分別增列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 三、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公開展示」定義,為一般概念,無予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以下款次遞移。 四、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行須為權利人重製並散布,實務上常有發行是否須權利人自行重製之爭議,另原條文第四條第一款之發行有區域之限制,因此若欲符合該款規定,重製行為須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進行才可,如此與目前發行大部分採區域分工(如書籍之印刷可能在新加坡進行,但首次散布卻在我國為之)之趨勢杆格不入,爰參酌伯恩公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如上。 五、原條文第一百十六條訂定施行細則之法源刪除,而現行施行細則訂有原件之定義,爰將該定義移列,增訂為本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六、其餘未修正。
(0920606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30824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421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訂第十九款「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序言並酌作標點修正。按本次修正增訂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專章,係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避風港」之機制,爰參考國外立法例,將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為提供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及搜尋服務等四種類型。 二、茲說明第十九款各目之規定如下: (一)第一目係參考美國1998年訂定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以下簡稱DMCA)第五百十二條a項之規定訂定,包括所有網路運作之基礎服務,例如透過網路所為之資訊傳輸(transmitting)、發送(routing)、連線(providing connections)或過程中之中介(intermediate)及短暫(transient)儲存等服務。 (二)第二目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b項之規定訂定,指藉由系統或網路進行資料之中介(intermediate)及暫時(temporary)儲存服務者。 (三)第三目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c項之規定訂定,指依使用者之指示進行資訊儲存者。 (四)第四目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d項之規定訂定,指因使用資訊搜尋工具,包括目錄、指引、參考、指標或超連結等,提供或將使用者連結到其所搜尋之網站。 (五)針對目前企業建置資訊系統機房所面臨之許多問題,如:機房所在大樓安全性、空間擴充、電力不足、維運人力、頻寬限制等等問題,所應運而生之IDC(Internet Data Center,又稱主機代管)服務,則非屬本法規範對象,特予說明,以杜爭議。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與一般法制用字相符。
- 著作權名詞
- 著作人格權名詞
- 著作財產權名詞
- 公眾名詞
- 前開名詞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一、本條新增,就本法所用名詞作明確之詮釋。 二、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一、鑑於近年來科技進步,著作利用型態增加,現行條文「公開上映權」之定義,已不能適應科技社會之狀況;再者,由於國家經濟繁榮,社會型態變遷迅速,人民對休閒娛樂活動需求殷切,因此以播映電影著作或錄影著作供人觀賞之利用著作之活動不斷增加,此種行為是否構成公開上映,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上映權,亦迭有爭議。 二、綜上理由,故對「公開上映權」之定義加以修正,明定公開上映權所包涵之方法、處所,以杜爭議。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之人,亦屬之。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十、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原件。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四、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一、原條文第三條修正。 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員應遵守伯恩公約之規定,而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權利應包括㈠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㈡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為符合伯恩公約規定,爰將該項權利,依現行著作權法架構,分別增列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 三、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公開展示」定義,為一般概念,無予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以下款次遞移。 四、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行須為權利人重製並散布,實務上常有發行是否須權利人自行重製之爭議,另原條文第四條第一款之發行有區域之限制,因此若欲符合該款規定,重製行為須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進行才可,如此與目前發行大部分採區域分工(如書籍之印刷可能在新加坡進行,但首次散布卻在我國為之)之趨勢杆格不入,爰參酌伯恩公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如上。 五、原條文第一百十六條訂定施行細則之法源刪除,而現行施行細則訂有原件之定義,爰將該定義移列,增訂為本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六、其餘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增訂第十九款「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序言並酌作標點修正。按本次修正增訂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專章,係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避風港」之機制,爰參考國外立法例,將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為提供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及搜尋服務等四種類型。 二、茲說明第十九款各目之規定如下: (一)第一目係參考美國1998年訂定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以下簡稱DMCA)第五百十二條a項之規定訂定,包括所有網路運作之基礎服務,例如透過網路所為之資訊傳輸(transmitting)、發送(routing)、連線(providing connections)或過程中之中介(intermediate)及短暫(transient)儲存等服務。 (二)第二目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b項之規定訂定,指藉由系統或網路進行資料之中介(intermediate)及暫時(temporary)儲存服務者。 (三)第三目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c項之規定訂定,指依使用者之指示進行資訊儲存者。 (四)第四目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d項之規定訂定,指因使用資訊搜尋工具,包括目錄、指引、參考、指標或超連結等,提供或將使用者連結到其所搜尋之網站。 (五)針對目前企業建置資訊系統機房所面臨之許多問題,如:機房所在大樓安全性、空間擴充、電力不足、維運人力、頻寬限制等等問題,所應運而生之IDC(Internet Data Center,又稱主機代管)服務,則非屬本法規範對象,特予說明,以杜爭議。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與一般法制用字相符。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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