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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 四 章 製版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製版權
第 79 條
  1. 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2.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3.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4.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5. 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0 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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