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 二 章 著作
第 二 章 著作
第 5 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6 條
-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 7 條
-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 7-1 條
-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 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第 9 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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