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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 五 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第 81 條
  1.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2.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3.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第 82 條
  1.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2.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第 82-1 條
  1.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
  2.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除有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著作權專責機關送達當事人。
  3. 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
第 82-2 條
  1.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2. 前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第 82-3 條
  1.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2.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第 82-4 條
  1.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2.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 83 條

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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