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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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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8-1 條規定: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根據這條規定,如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經由命令解散,法院可以根據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在必要的情況下解任清算人。這表示法院有權力判定在解散後是否需要更換清算人。

立法沿革 1

(1110429 增訂)

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集管團體如係因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等重大事由而被命令解散,多係肇因於嚴重之財務及會務問題,董事、監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不善所致。又本條例未明文規範集管團體之清算程序,爰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係由董事為之;依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方得依主管機關之聲請選任清算人。由於實務上曾發生經命令解散集管團體之董事怠於執行清算,致清算程序遲遲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會員及利用人權益。為增進對集管團體清算之效率及正確性,善盡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監督職權,爰參考公司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增訂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 著作權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清算人名詞
(111042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集管團體如係因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等重大事由而被命令解散,多係肇因於嚴重之財務及會務問題,董事、監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不善所致。又本條例未明文規範集管團體之清算程序,爰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係由董事為之;依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方得依主管機關之聲請選任清算人。由於實務上曾發生經命令解散集管團體之董事怠於執行清算,致清算程序遲遲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會員及利用人權益。為增進對集管團體清算之效率及正確性,善盡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監督職權,爰參考公司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增訂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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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8-1 條規定:「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8-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