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48-1 條規定: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根據這條規定,如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經由命令解散,法院可以根據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在必要的情況下解任清算人。這表示法院有權力判定在解散後是否需要更換清算人。
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集管團體如係因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等重大事由而被命令解散,多係肇因於嚴重之財務及會務問題,董事、監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不善所致。又本條例未明文規範集管團體之清算程序,爰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係由董事為之;依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方得依主管機關之聲請選任清算人。由於實務上曾發生經命令解散集管團體之董事怠於執行清算,致清算程序遲遲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會員及利用人權益。為增進對集管團體清算之效率及正確性,善盡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監督職權,爰參考公司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增訂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一、本條新增。 二、集管團體如係因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等重大事由而被命令解散,多係肇因於嚴重之財務及會務問題,董事、監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不善所致。又本條例未明文規範集管團體之清算程序,爰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係由董事為之;依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方得依主管機關之聲請選任清算人。由於實務上曾發生經命令解散集管團體之董事怠於執行清算,致清算程序遲遲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會員及利用人權益。為增進對集管團體清算之效率及正確性,善盡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監督職權,爰參考公司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增訂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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