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營業秘密法第6條,營業秘密可以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當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的使用或處分,如果契約中沒有約定的話,應得共有人的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同意。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除非契約另有約定。 例如,在案例中,如果有一家公司共有多位合夥人,並且持有共同的營業秘密,根據營業秘密法第6條的規定,任何人都不能單方面將營業秘密讓與他人,除非其他共有人同意。這樣的規定有助於保護共有營業秘密的完整性,並確保每位共有人都能參與對營業秘密的使用和處分的決策。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一、營業秘密在性質上並無不可讓與性,且可為事實上之分割而為部分之營業秘密(如客戶名單之一部分客戶)。故本條第一項明定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此外,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並不以一人(自然人或法人)為限,二人以上共同研究或開發營業秘密,或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讓與他 人,均形成共有之狀態,故亦規定營業秘密得與他人共有。 二、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各共有人對營業秘密之使用及處分,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本條第二項前段予以明定。至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基於共同研究開發人間之密切關係及營業秘密機密性之維持。考量,其讓與及使用等,應較有體財產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權利之行使受更多之限制,爰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共有人就營業秘密應有部分之讓與,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排除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十八條及八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本條第一項係參酌: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四、本條第二項係參酌: (一)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非經其他共同著作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二)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 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專利法第六十二絛: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
一、營業秘密在性質上並無不可讓與性,且可為事實上之分割而為部分之營業秘密(如客戶名單之一部分客戶)。故本條第一項明定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此外,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並不以一人(自然人或法人)為限,二人以上共同研究或開發營業秘密,或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讓與他 人,均形成共有之狀態,故亦規定營業秘密得與他人共有。 二、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各共有人對營業秘密之使用及處分,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本條第二項前段予以明定。至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基於共同研究開發人間之密切關係及營業秘密機密性之維持。考量,其讓與及使用等,應較有體財產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權利之行使受更多之限制,爰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共有人就營業秘密應有部分之讓與,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排除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十八條及八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本條第一項係參酌: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四、本條第二項係參酌: (一)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非經其他共同著作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二)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 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專利法第六十二絛: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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