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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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會計師查核技術作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繳出資,應查核合夥人姓名、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及有限合夥核給之出資額。
- 2.前項技術作價或其他財產抵繳出資,除僑外投資有限合夥外,會計師應另取得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書,評估是否採用,並查核相關財產是否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前依法登記予有限合夥;依法無登記之規定者,應查核該項財產是否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前交付予有限合夥。
- 3.第一項股票抵繳出資者,會計師應查核其估價是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上市、未上櫃、未興櫃之公司股票,得以衡量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二、興櫃公司股票得以衡量日之平均成交價估定之。但股票當日無成交價格者,依衡量日前最後一日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成交價有劇烈變動者,則依衡量日前三十日內各日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三、上市及上櫃之公司股票得以衡量日收盤價估定之。股票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衡量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格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衡量日前三十日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 4.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衡量日為基準日前二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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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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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合夥人名詞
- 有限合夥名詞
- 鑑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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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