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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書送達簽發單位後,申請人不得修正內容。
  2. 以電子資料傳輸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案件,經作系統記錄為已收件,即生送達之效力。
  3.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案件經作業系統記錄為可,即生核准之效力;申請人得申請列印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或申請將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電子資料提供通關網路業者為跨國境傳輸使用。
  4. 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份數,限正本三份及副本六份以內;申請人因業務需要得敘明增加份數理由,由簽發單位簽發,但以不超過正本五份及副本十份為限;超過者,申請人應另檢附貿易署專案許可文件辦理。
  5.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須有簽發單位章戳及簽發人員簽章後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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