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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簽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署得廢止前條第一項之准: 一、自核准日期滿一年,前一年度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數量未達六十件。 二、申請終止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三、違反本辦法或特定原產地證明書原產地規則簽發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
  2. 前項第一款規定,工業團體之工業同業公會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數量達五十件以上,且檢具相關事證,經貿易署認定符合所屬產業特性之貨品並簽發予所屬會員者,得不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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