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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本文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應事先檢具下列文件送貿易署,由貿易署審定後委託或備查: 一、依法准設立及符合第七條條件之證明文件。 二、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上之簽發單位章戳、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及簽發單位聘僱該簽發人員之薪資或投保勞工保險等證明文件。 三、符合貿易署規定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之軟硬體設備清單。 四、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使用申請書。
  2. 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之簽發單位章戳及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變更時,應先送貿易署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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