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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 第 20-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辦理之。
  2.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或應外國政府要求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且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者,未經該局准,不得簽發。
  3. 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 二、未經核准簽發前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三、未依規定保存文件。 四、未保守出口人之營業秘密。 五、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4.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之格式、原產地認定基準、加工證明書核發基準、第一項委託及終止委託之條件、第二項辦理簽發與核准簽發之條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簽發程序、收費數額、文件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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