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本人無法提供該法條的逐條釋義和相關範例。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辦理之。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或應外國政府要求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且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者,未經該局委託不得簽發。 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 二、未受委託簽發第二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三、未依規定保存文件。 四、未保守出口人之營業秘密。 五、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原產地認定基準、委託及終止委託之條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簽發程序、收費數額、文件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產地證明書之管理係依「臺灣地區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辦理,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應於法律中明訂授權之規定,增訂本條文,以為原產地證明書管理之法源。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農產品產銷協會辦理之。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或應外國政府要求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且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者,未經該局委託不得簽發。 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 二、未受委託簽發第一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三、未依規定保存文件。 四、未保守出口人之營業秘密。 五、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原產地認定基準、委託及終止委託之條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簽發程序、收費數額、文件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理由一、增加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近年來我國農產品在海外市場推銷,已有具體成效,然我國農產品之原產地證明書發放,未由具有農業背景的農業團體核發,實不符合專業認證,爰將國際貿易局得委託辦理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單位納入「農會」,俾便讓具有專業背景之農會來服務農產品出口貿易商及農民。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辦理之。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或應外國政府要求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且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者,未經該局核准不得簽發。 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 二、未受核准簽發第二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三、未依規定保存文件。 四、未保守出口人之營業秘密。 五、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原產地認定基準、第一項委託及終止委託之條件、第二項辦理簽發及核准簽發之條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簽發程序、收費數額、文件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刪除本項但書內容移列第二項。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因業務需要,明定「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農產品產銷協會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另但書規定,特定產證未經該局「委託」不得簽發,修正為未經該局「核准」不得簽發。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第四項增列「核准之條件」。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辦理之。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或應外國政府要求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且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者,未經該局核准,不得簽發。 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 二、未經核准簽發前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三、未依規定保存文件。 四、未保守出口人之營業秘密。 五、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之格式、原產地認定基準、加工證明書核發基準、第一項委託及終止委託之條件、第二項辦理簽發與核准簽發之條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簽發程序、收費數額、文件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應未來有進口國向我國政府提出核發加工證明書之需求,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核發「加工證明書」等文字,作為簽發加工證明書之法源依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內容增列「加工證明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內容,增列「加工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核發基準」之文字。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產地證明書之管理係依「臺灣地區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辦理,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應於法律中明訂授權之規定,增訂本條文,以為原產地證明書管理之法源。
一、增加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近年來我國農產品在海外市場推銷,已有具體成效,然我國農產品之原產地證明書發放,未由具有農業背景的農業團體核發,實不符合專業認證,爰將國際貿易局得委託辦理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單位納入「農會」,俾便讓具有專業背景之農會來服務農產品出口貿易商及農民。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本項但書內容移列第二項。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因業務需要,明定「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農產品產銷協會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另但書規定,特定產證未經該局「委託」不得簽發,修正為未經該局「核准」不得簽發。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第四項增列「核准之條件」。
一、因應未來有進口國向我國政府提出核發加工證明書之需求,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核發「加工證明書」等文字,作為簽發加工證明書之法源依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內容增列「加工證明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內容,增列「加工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核發基準」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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