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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外國政府委託在我國執行裝運前檢驗者,其檢驗業務應受主管機關監督。 世界貿易組織裝運前檢驗協定爭端解決小組所為之決定,有拘束裝運前檢驗機構及出口人之效力。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裝運前檢驗機構之執行裝運前檢驗程序,對我國之出口人權益影響甚大,其檢驗業務實有監督之必要,以保障出口人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監督管理辦法之依據。 三、為履行我國在協定下之義務,爰設第二項之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趨於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裝運前檢驗機構之執行裝運前檢驗程序,對我國之出口人權益影響甚大,其檢驗業務實有監督之必要,以保障出口人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監督管理辦法之依據。 三、為履行我國在協定下之義務,爰設第二項之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趨於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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