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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輸出、入有關同業公會之業務,應負監督及輔導之責,其監督輔導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為促進出進口同業公會能健全發展承擔政府所委託辦理經貿事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加強對其監督輔導。
主管機關對輸出、入有關同業公會之業務,應負監督及輔導之責;其監督輔導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為拓展貿易,得補助公司、行號以外之法人、團體辦理推廣貿易業務;其受補助對象之資格限制、申請程序、補助標準、考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二項。因目前實務上主管機關補助公司、行號以外之法人、團體辦理推廣貿易業務,以拓展貿易,並無法源依據,係依「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作業要點」辦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增訂於第二項,並符實務需要。 二、查部分公司、行號,因國際企業發展趨勢,亦常有貿易推廣之需要,惟基於主管機關輔導管理能力限制,公司、行號之貿易推廣計畫,仍需透過公會或其他法人團體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故第二項之補助對象以公司、行號以外之法人團體為限。
主管機關為拓展貿易,得補助法人、團體或商號辦理推廣貿易業務;其受補助對象之資格限制、申請程序、補助標準、考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拓展臺灣製造重要產品,於參展廠商及產品達一定規模時,應於其他國家主要貿易展覽場、館,設置臺灣產品館(區),以協助拓展貿易。 主管機關為拓展臺灣精品形象,得於國內適當館、區,設置臺灣精品館(區),以協助廠商拓展貿易。
立法理由一、主管機關對輸出入同業公會之監督輔導,已明定於商業團體法第六條第二項,不殆重複,爰刪除第一項。 二、鑒於辦理出進口業務之公司、商號皆依法繳交推廣貿易服務費,為使該等廠商於國內、外參展直接受益,經參酌韓國補助個別廠商之作法,將辦理出進口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均列為得受補助之對象,爰修正原第二項,並列為本條文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係針對國外而設臺灣產品館(區)。 四、增訂第三項係針對國內而設臺灣精品館(區)。
為促進出進口同業公會能健全發展承擔政府所委託辦理經貿事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加強對其監督輔導。
一、增列第二項。因目前實務上主管機關補助公司、行號以外之法人、團體辦理推廣貿易業務,以拓展貿易,並無法源依據,係依「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作業要點」辦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增訂於第二項,並符實務需要。 二、查部分公司、行號,因國際企業發展趨勢,亦常有貿易推廣之需要,惟基於主管機關輔導管理能力限制,公司、行號之貿易推廣計畫,仍需透過公會或其他法人團體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故第二項之補助對象以公司、行號以外之法人團體為限。
一、主管機關對輸出入同業公會之監督輔導,已明定於商業團體法第六條第二項,不殆重複,爰刪除第一項。 二、鑒於辦理出進口業務之公司、商號皆依法繳交推廣貿易服務費,為使該等廠商於國內、外參展直接受益,經參酌韓國補助個別廠商之作法,將辦理出進口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均列為得受補助之對象,爰修正原第二項,並列為本條文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係針對國外而設臺灣產品館(區)。 四、增訂第三項係針對國內而設臺灣精品館(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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