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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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機構不得要求出口人提供下列資料: 一、關於已獲得專利、專利授權、未公開之製造方法或關於專利申請中之製造方法。 二、尚未公開之技術。但為證明符合進口國或國際之技術規範或標準者,不在此限。 三、包括製造成本在內之內部定價。 四、利潤水準。 五、出口人與其供應者間之契約。但未提供致檢驗機構無法進行檢驗者,得要求提供該契約必要範圍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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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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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