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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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檢驗機構與出口人得以協議方式解決爭議。
- 2.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起,出口人如依前條規定向檢驗機構提出申訴後二日內未能解決爭議時,任何一方均得依世界貿易組織裝運前檢驗協定之規定,提付獨立之審查程序進行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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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