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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其編列之預算、科學技術發展經費或公共建設經費補助或購置供產業共用之研發、檢測、試量產等軟硬體設施。 依前項規定運用公共建設經費購置之軟硬體設施應達一定規模以上,並收取使用費作為維護之用。 前項軟硬體設施之範圍、一定規模之認定、使用費收取之基準、設施營運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為利企業因應貿易自由化,藉由政府提供共用研發、檢測、試量產等軟硬體設施,將可降低企業購置大型機械設備成本,提升競爭力,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相關政府經費補助或購置必要軟硬體設施。 二、第一項運用公共建設經費補助或購置之軟硬體設施,應依使用者付費精神收取費用,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維護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軟硬體設施之範圍、收費基準及設施營運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一、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為利企業因應貿易自由化,藉由政府提供共用研發、檢測、試量產等軟硬體設施,將可降低企業購置大型機械設備成本,提升競爭力,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相關政府經費補助或購置必要軟硬體設施。 二、第一項運用公共建設經費補助或購置之軟硬體設施,應依使用者付費精神收取費用,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維護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軟硬體設施之範圍、收費基準及設施營運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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