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於查驗證明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查驗證明及有關證件於查驗證明有效期間內,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間以原規定有效期間為限。原發證檢驗機關(構)應於查驗證明加註延展期間之戳記。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第25條規定,商品於查驗證明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查驗證明及有關證件於查驗證明有效期間內,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間以原規定有效期間為限。原發證檢驗機關(構)應於查驗證明加註延展期間之戳記。 這條法條意在規定商品在查驗證明的有效期間未輸出入時,可以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一次延展,延展期間以原規定有效期間為限。這主要是為了讓報驗義務人有機會延長商品的查驗證明有效期限。這項規定正是為了維護商品的合法輸出入權益,讓報驗義務人有合理的方式處理商品查驗證明。 參考資料: 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96年1月間修正案。根據該法修正案的相關內容,原發證檢驗機關(構)應於查驗證明加註延展期間之戳記的要求是為了確保商品的查驗證明在延長期限內得到有效管理和追蹤。 範例: 舉例來說,一家公司的商品在查驗證明有效期間內未輸出入,並且符合相關要求,公司可以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提出一次延展申請。在申請通過後,原發證檢驗機關(構)會在查驗證明上加註延展期間的戳記,以確保延展期限的有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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