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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第五章 發證

§ 22–298

22
商品經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查驗證明。但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報驗時聲明無須發給者,得不予發給。
25
商品於查驗證明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查驗證明及有關證件於查驗證明有效期間內,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間以原規定有效期間為限。原發證檢驗機關(構)應於查驗證明加註延展期間之戳記。
27
  1. 報驗義務人因查驗證明遺失申請補發新證明者,應敘明遺失經過及查驗證明字號並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
  2. 報驗義務人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申請換發新證明者,應繳回查驗證明,向商品存置場所之檢驗機關(構)申請換發。
  3. 補發或換發之新證明,應加註原證明字號、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28
在查驗證明有效期間內,其所載事項有變更必要時,報驗義務人得申請變更或換發新證明。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