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經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查驗證明。但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報驗時聲明無須發給者,得不予發給。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第五章 發證
§ 22–29共 8 條
(刪除)
查驗證明應規定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算。
商品於查驗證明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查驗證明及有關證件於查驗證明有效期間內,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間以原規定有效期間為限。原發證檢驗機關(構)應於查驗證明加註延展期間之戳記。
(刪除)
- 報驗義務人因查驗證明遺失申請補發新證明者,應敘明遺失經過及查驗證明字號並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
- 報驗義務人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申請換發新證明者,應繳回查驗證明,向商品存置場所之檢驗機關(構)申請換發。
- 補發或換發之新證明,應加註原證明字號、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在查驗證明有效期間內,其所載事項有變更必要時,報驗義務人得申請變更或換發新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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