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查驗證明繳回並重行報驗。但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未發給查驗證明者,不在此限。
根據商品監視查驗辦法第29條,如果依照該法第27條應重行報驗的商品,就必須將原查驗證明繳回並重行報驗。但根據第22條但書的規定,如果未發給查驗證明,則不適用這個規定。 舉例來說,根據參考資料中的內容,原告主張商品未經檢驗合格,被告則聲明進口商品已受到檢驗合格,此時就需要查驗辦法的相關規定來判斷是否需要重行報驗商品,以及查驗證明的發給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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