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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監視查驗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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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查驗證明繳回並重行報驗。但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未發給查驗證明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商品監視查驗辦法第29條,如果依照該法第27條應重行報驗的商品,就必須將原查驗證明繳回並重行報驗。但根據第22條但書的規定,如果未發給查驗證明,則不適用這個規定。 舉例來說,根據參考資料中的內容,原告主張商品未經檢驗合格,被告則聲明進口商品已受到檢驗合格,此時就需要查驗辦法的相關規定來判斷是否需要重行報驗商品,以及查驗證明的發給情形。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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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第 29 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查驗證明繳回並重行報驗。但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未發給查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