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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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產品驗證經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產品驗證標誌。但依前條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廢止者,於廢止前所產製經驗證之產品,得於廢止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繼續使用。
- 2.產品驗證經依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三款、第十款撤銷或廢止者,證書名義人及其生產廠場應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所產製已出廠及未出廠經驗證產品及其包裝、容器上之產品驗證標誌。
- 3.產品驗證經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九款廢止者,證書名義人及其生產廠場應自廢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所產製未出廠經驗證產品及其包裝、容器上之產品驗證標誌。
- 4.產品驗證經依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一款至第十款撤銷或廢止者,證書名義人於六個月內,不得以相同產品申請產品驗證。但情形特殊經驗證機關(構)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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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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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二十條條文
-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 20 條條文
-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 2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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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