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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堤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前確實辦理海堤安全年度總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海岸地形變化及浪潮衝擊情形。 二、海堤堤身效能狀況與水閘門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連繫協調情形。 三、海堤損害後修復情形。 四、防汛搶險之各種器材、物料儲備情形。 五、海堤之使用行為。
  2. 前項第二款海堤堤身或水閘門有損壞或故障時,應即通知河川分署修繕;第四款防汛搶險之各種器材、物料儲備不足時,應即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補齊。
  3. 第一項第五款之使用行為,致妨礙海堤安全或防護功能者,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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