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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管理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區域排水,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區域排水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區域排水設施附屬建造物及沿排水閘門、各圳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區域排水防護或危害區域排水安全之使用行為。
  2.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致影響其功能者,應於汛期前修補完成。但無法於汛期前完成者,應為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依本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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