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管理辦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為之,但應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並得於必要時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始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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