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為之,但應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並得於必要時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始予許可。
根據排水管理辦法第33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的使用行為,如果是為了防止危害公共安全而有緊急需要,是可以先行為的,但必須在三十天內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也可以在必要時要求其採取適當的補救措施後才予以許可。這是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環境保護而設立的規定。 參考資料:依據排水管理辦法第33條及相關法規定,一個範例是在某地區發生了豪雨引發的山洪,為了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當地政府可以臨時啟用區域排水設施進行排水,但必須在事後補辦申請許可並採取適當的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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