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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類排水類別之變更,應由該排水變更前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變更涉及區域排水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變更之。
  2. 前項排水類別之變更,涉及區域排水或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者,得報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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