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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許可在行水區域流放竹、木或其他流放物者,應沿途監視,以免衝擊河岸及河防建造物,如有損害,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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