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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種植植物者。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 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 三、採取土石者。 四、流放或浮置竹、木者。 五、掘鑿、埋填或爆炸岩石者。 六、高灘地美、綠化使用者。 七、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 第三項河川使用行為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者,不受理其補辦使用許可。但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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