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使用人應如期繳納使用費,逾期依下列標準加收滯納金: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欠額扣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五。 五、逾期四個月以上者,每逾期一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五。累積至百分之五十為止。 前項使用費及滯納金積欠達一年者,應責由保證人代為繳納或於其保證金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