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人應如期繳納使用費,逾期依下列標準加收滯納金: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欠額扣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五。 五、逾期四個月以上者,每逾期一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五。累積至百分之五十為止。 前項使用費及滯納金積欠達一年者,應責由保證人代為繳納或於其保證金中扣除。
根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88.06.30訂定)第38條,使用人應如期繳納使用費,逾期則需按照以下標準加收滯納金。例如,如果逾期未滿一個月,則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二。這項規定需要使用人按時繳納使用費,否則將面臨進行滯納金的處罰。這個法條的參考資料可以是最近一年内發生的相似案例,尤其是涉及河川使用費逾期繳納的案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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