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前項許可消滅或於許可期限屆滿前放棄使用,該河川公地仍適宜許可使用時,得指定期限公告接受申請。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農田水利會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前項三年之限制;使用功能喪失或有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者,該建造物管理單位應即拆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