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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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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前項許可消滅或於許可期限屆滿前放棄使用,該河川公地仍適宜許可使用時,得指定期限公告接受申請。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農田水利會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前項三年之限制;使用功能喪失或有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者,該建造物管理單位應即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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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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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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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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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第 39 條規定:「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