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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管理辦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二款建造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安全需要,得附縮減可採區範圍理由書,送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報主管機關核定縮減可採區。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前項範圍內,基於其事業安全需要,需辦理疏濬時,應經管理機關許可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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