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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衛生設備連接水管之口徑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一、洗面盆:十公厘。 二、浴缸:十三公厘。 三、蓮篷頭:十三公厘。 四、小便器:十三公厘。 五、水洗馬桶(水箱式):十公厘。 六、水洗馬桶(沖水閥式):二十五公厘。 七、飲水器:十公厘。 八、水栓:十三公厘。
  2. 前項各款以外之裝置,其口徑按用水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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