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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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除屬下列情形外,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但徵收機關為反映所轄溫泉資源管理成本,或因應溫泉資源不足使用時,得召開地方說明會並提送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隔年起加採附表溫泉取用量級距加收費率計徵之。 一、供溫泉地熱發電,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六元計算;但其水量可回注至含溫泉水之適當地層及地點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零點五元計算;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一元計算;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三元計算。 二、每日溫泉取用量低於二立方公尺且無需裝置計量設備者,溫泉取用費以每月新臺幣三百元計算。
- 2.前項第一款供地熱發電後之尾水,移作其他用途之水量,應補足至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 3.第一項第一款適當地層及地點,由徵收機關於溫泉開發許可審查時一併認定之。
- 4.本條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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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