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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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農田排水、水產養殖排水、雨水下水道、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工程之相關工程措施完成後,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農田水利會應訂定維護管理計畫及為防範氣候變遷導致之災害,亦應訂定防災應變計畫,並逐年編列預算妥善維護管理。
- 2.依本條例興建完成之建造物,其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應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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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