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土地開發利用屬下列開發樣態,且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並於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函後始得申請開發基地開工: 一、開發可建築用地。 二、學校、圖書館之開發。 三、停車場、駕駛訓練班之開發。 四、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運輸系統之開發。 五、機場之開發。 六、遊憩設施及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之開發。 七、殯葬設施及宗教建築之開發。 八、發電廠、變電所之開發及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等設施之開發。 九、掩埋場、焚化廠、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廢(污)水處理廠之開發。 十、農、林、漁、牧產品集貨場、運銷場所、休閒農場、加工場(含飼料製造)、冷凍(藏)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之開發。 十一、國防設施用地及其安全設施之開發。 十二、博物館、運動場館設施之開發。 十三、醫院、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開發。 十四、公園、廣場之開發。 十五、工廠之開發、園區之開發。 十六、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綜合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開發。 十七、遊樂區、動物園之開發。 十八、探礦、採礦之開發;土資場、土石採取之開發及堆積土石場之開發。 十九、住宅社區之開發。 二十、貨櫃集散站之開發。 二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開發行為致增加逕流量。
- 前項規定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計算標準如下: 一、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送開發計畫或變更使用計畫之計畫面積為計算標準,如未涉及開發計畫及變更使用計畫者,以工程實際變動範圍計算。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送開發計畫或變更使用計畫,屬分期分區開發或有分次、累積開發情形者,應將其分期分區開發或分次、累積面積納入計算。 三、開發樣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不納入計算: (一)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線狀開發,具下列情形之一: 1.屬地下化或隧道工程範圍。 2.屬既有公路上方之高架化範圍。 3.屬橫跨水道、海域且其排水採直排入水道或海域內之高架化範圍。 (二)地面型太陽光電開發,屬水域空間範圍。 四、屬農、林、漁、牧地之開發樣態,或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線狀之開發樣態,經主管機關認定依前三款規定計算面積顯未合理反應逕流增量影響,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另行認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會商有關機關後,另行認定該開發樣態之面積計算標準。
- 土地開發利用未增加逕流量,經義務人檢具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二第二項所列專業技師簽證之證明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 於基地內設置出流管制設施確有困難,經義務人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締結行政契約,透過逕流分擔、周邊水道改善或其他有助於改善水患之措施,納入開發所增逕流量,該增加逕流量之開發面積,於逕流分擔措施、周邊水道改善或其他有助於改善水患之措施完成後,不納入第一項規定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計算。
- 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已依規定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並經審查核定者,後續除涉及變更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外,同一範圍於區內進行後續分區或分階段實質開發時,免再重複送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