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依本法規定應檢附出流管制計畫書或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土地開發利用計畫時,應將義務人依第二條、第二條之一及第三條提出之相關文件轉送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主管機關審查,並副知義務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時,亦同。
- 前項程序如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主管機關受理,並副知義務人。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義務人補正,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除另有規定外,未依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 三、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格式製作。 四、未經技師簽證或簽證技師科別不符。 五、未檢附技師證書、技師公會會員證及執業執照等影本。 六、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審查費。但非可歸責於義務人,經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補正者,得予展延繳費期限。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並通知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依審查結論為不符合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或修正後仍不符合。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涉及出流管制部分,義務人未為適當處理。 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四、其他依法禁止或限制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