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九項、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五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九項、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五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義務人補正,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除另有規定外,未依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 三、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格式製作。 四、未經技師簽證或簽證技師科別不符。 五、未檢附技師證書、技師公會會員證及執業執照等影本。 六、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審查費。但非可歸責於義務人,經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補正者,得予展延繳費期限。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並通知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依審查結論為不符合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或修正後仍不符合。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涉及出流管制部分,義務人未為適當處理。 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四、其他依法禁止或限制開發。
出流管制設施需分期施工者,應於出流管制計畫書中敘明各期施工之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令義務人全部停工,並限期改善,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承辦監造技師未依規定製作監造紀錄。 二、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實施施工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無故不到場又未以書面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代理。 三、監造紀錄不實或不完整。
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令義務人停工者,義務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改善並經檢查合格後,始得復工。
出流管制設施施工,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者,義務人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設施完工後每年四月底前定期檢查並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設施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
本辦法所需書、表、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