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14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主管機關審查: 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增加原土地開發利用面積百分之十,或增加達一公頃以上。 二、涉及排水出流洪峰流量檢核基準、滯洪體積檢核基準及土地開發利用對區外排水影響檢核基準之各單項出流管制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中滯洪體積減少百分之十以上。 三、調整滯洪池出水口型式或位置。 四、調整出流管制設施位置。 五、增減出流管制設施項目。 六、基地排水路斷面增加百分之二十或減少百分之十以上。 七、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施工或使用將影響原有排水路之集水及排水功能。
- 2.義務人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而未提出變更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送審,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3.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其涉及出流洪峰流量檢核基準、滯洪體積檢核基準及土地開發利用對區外排水影響檢核基準之部分符合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功能者,義務人應檢附相關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主管機關同意後,免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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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規中,可以看出出流管制計畫書的審核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首先,如果涉及土地開發利用面積增加或涉及排水出流洪峰流量檢核基準、滯洪體積檢核基準等條件時,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如果義務人未提出變更,主管機關則應限期命其提出變更送審。然而,如果涉及一定條件的情形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符合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的功能,義務人則可以免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但須檢附相關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可免辦理。 範例: 根據水土保持法第14條的規定,如果某個土地開發項目涉及排水出流洪峰流量檢核基準的變更,則義務人需要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如果義務人未提出變更,主管機關將限期命其提出變更送審,以確保出流管制計畫書的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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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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