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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出流管制設施工程停工時,義務人應敘明停工期限及安全措施,於停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停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 工或停工期限有展延之必要時,義務人應於停工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復工或展延。
  3. 停工三年者,義務人依前項規定申報復工前,應重新檢視出流管制計畫書,經承辦技師進行現況差異評估及簽證認定仍能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施工後,始得辦理申報復工。
  4. 現況差異評估結果如有涉及依第十四條規定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之情形者,義務人應先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
  5. 義務人停工或復工未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且無法證明其實際停工或復工之日期者,以主管機關監督查之日為其停工或復工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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