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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出流管制設施工程停工時,義務人應敘明停工期限及安全措施,於停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停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停工期間最長不得逾兩年。
  2. 停工期限有展延之必要者,義務人應於停工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次數以三次為限,展延總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3. 復工時,義務人應於停工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復工。
  4. 義務人停工或復工未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且無法證明其實際停工或復工之日期者,以主管機關監督查之日為其停工或復工之日期。
  5. 停工期限經義務人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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