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19 條
- 1.出流管制設施工程停工時,義務人應敘明停工期限及安全措施,於停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停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2.復工或停工期限有展延之必要時,義務人應於停工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復工或展延。
- 3.停工逾三年者,義務人依前項規定申報復工前,應重新檢視出流管制計畫書,經承辦技師進行現況差異評估及簽證認定仍能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施工後,始得辦理申報復工。
- 4.現況差異評估結果如有涉及依第十四條規定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之情形者,義務人應先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
- 5.義務人停工或復工未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且無法證明其實際停工或復工之日期者,以主管機關監督查核之日為其停工或復工之日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上述資料來看,涉及到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 19 條, 這條法規主要是針對出流管制設施工程的停工和復工程序進行規範。根據第一項,停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且停工時需要向主管機關申報。在第二項中提到,如果有必要展延停工期限,需要提前申請展延,並且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次,總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第三項規定了復工程序,同樣需要提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四項則規定,如果停工或復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且無法證明實際日期,則以主管機關監督查核之日為其停工或復工之日期。最後,第五項則針對被主管機關同意展延停工期限的情況進行了例外規定。以上資料符合出流管制設施工程停工和復工相關規範,具有參考價值。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