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三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出流管制計畫義務人開工申報表。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三、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委託機關(構)監造者,檢附委託監造協議書影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義務人申請開工之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後,應檢送一份予其監造技師或受委託監造之機關(構),並副知義務人。
- 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次數以三次為限,惟展延總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 開工期限經義務人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