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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定位
  • 第 一 章 總則 §1
  • 第 二 章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規劃書申請、審查與核定 §6
  • 第 三 章 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廢止及失效 §14
  • 第 四 章 出流管制計畫書之開工、施工、停工、復工與監督查核 §18
  • 第 五 章 附則 §31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18 條

  1. 1.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出流管制計畫義務人開工申報表。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三、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委託機關(構)監造者,檢附委託監造協議書影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2.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義務人申請開工之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後,應檢送一份予其監造技師或受委託監造之機關(構),並副知義務人。
  3. 3.義務人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三年始申報開工時,應於申報開工前重新檢視出流管制計畫書,經承辦技師進行現況差異評估及簽證認定仍能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施工後,併同第一項文件提出辦理申報。
  4. 4.前項現況差異評估結果如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應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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