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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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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出流管制計畫義務人開工申報表。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三、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委託機關(構)監造者,檢附委託監造協議書影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2.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義務人申請開工之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後,應檢送一份予其監造技師或受委託監造之機關(構),並副知義務人。
  3. 3.義務人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三年始申報開工時,應於申報開工前重新檢視出流管制計畫書,經承辦技師進行現況差異評估及簽證認定仍能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施工後,併同第一項文件提出辦理申報。
  4. 4.前項現況差異評估結果如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應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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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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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 18 條規定:「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