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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失其效力,主管機關並應通知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或其開發或利用許可廢止或失其效力。 二、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三、未於第十八條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 四、未於第十九條規定期限內申報復工。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
  2. 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失其效力後,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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