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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並通知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義務人申請廢止。 二、經主管機關查有不符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排水出流洪峰流量檢核基準、滯洪體積檢核基準及土地開發利用對區外排水影響檢核基準之重大情事,命義務人限期改善未改善,或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義務人限期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義務人逾期仍未辦理。 三、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令義務人停工而未停工。
  2. 前項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3.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規定廢止時,得命義務人回復原狀或就出流管制設施為適當處置,義務人不為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其費用並由義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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