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第 24 條中的情形一,其規定在義務人未依核定的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進行施工時,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義務人全部停工,並限期改善。這便可引用上述提到的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應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如果屆期不改正,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停工。例如,在案例中提到的「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中,就有明確規定了對於審核計畫書不符合指引或應備書件不齊的情況應該限期補正。 對於第 24 條中的情形二,其規定在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所涉及的工程應即時停工而未停工時,主管機關也可以要求全部停工。這與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相符,即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這裡可以與水土保持法相關的法規進行結合,例如在案例中提及的「土污法」中也有對於限期補正或改善的情況進行了相關的規定。 對於第 24 條中的情形三,則是提到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所涉及的工程,應即時停工而未停工的情況。對於此情形,也可以以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相呼應,即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在相關的法規與案例中,也可提及類似的情況進行舉例,強調停工的重要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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